湖北省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职务行为,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正副会长(理事长、主席)、秘书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正副会长(主任委员),所称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

  第三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第四条 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和以企业会员为主的社会团体(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兼任职务。

  第五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职务,应在社会团体理事会(新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筹备组)讨论通过后,经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同意、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除外),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其中,中央管理干部由省委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意。备案报告应在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报中央组织部,需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团体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等内容。(2)领导干部原任职务,兼职的原因,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兼职须由社会团体出具邀请函;所兼职的社会团体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3)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社会团体现任领导干部名单一式三份,社会团体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省管干部报省委组织部审批,报批报告需详细说明退(离)休领导干部原任职务、是否兼任其它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兼职理由、社会团体出具的兼职邀请函、是否取酬等情况。

  其他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报批报告内容参照省管干部执行。

  第六条 经批准兼职的人选,按照有关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履行程序后,须报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和备案后才能任职。

  第七条 社会团体在筹备成立、换届或届中调整涉及退(离)休领导干部兼职的,必须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之前30日办理兼职审批手续。未办审批手续的,不能作为候选人参与选举,否则相关选举事项无效,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或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九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退(离)休领导干部,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十条 在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的退(离)休领导干部,应每年底将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费用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团体职务。兼职期间违规领取的报酬,应按纪检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不如实报告的,将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在职领导干部到龄退休后,应在一个月之内报告并辞去所兼职务,确需兼职的,应按照本规定履行程序。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党委(党组)要各司其职,严格按照本规定认真审核把关,对违规审批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党政机关所有退(离)休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退(离)休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编辑:张红梅    编审: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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